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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被**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曹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1万元整,合同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罚息率为50%,并由被告杨某某、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后,即拒绝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0‰及罚息率10‰计算)。2、其他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马某某在杨某某、李**的担保下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处有杨某某、李**担保借款25万元。原告诉讼的31万元中有6万元系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的利息。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17.7‰,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承担2010年4月19日借款25万元,按月千分之17.7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原告所诉可以确认被告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欠原告利息6万元。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支付给原告6万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鲁**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鲁山县**有限公司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人:李**……1、借款金额(大写):叁拾壹万元整2、借款用途:荒山开发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第二条……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后被告马某某以借款人身份、杨某某、李**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印。2013年7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由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鲁**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还款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即1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马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用于荒山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济建设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的原告所诉31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以前的250000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60000元所产生的,因缺少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2、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杨某某、李**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摁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三年,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李**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清偿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20‰、约定的罚息10‰一并计算,并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杨某某、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鲁山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马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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