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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民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秦社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民、秦社朝、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汴民终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秦社朝、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社朝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城关乡邓香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唐国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社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国民不负此事故责任。

秦社朝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希旺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社朝系该车的驾驶人,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

还查明,唐国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在兰**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脾脏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胃肠消化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

经计算,唐国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2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4945.42元(66.83元/天×37天×2人)、残疾赔偿金104639.32元(24391.45元/年×13年×33%)、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22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警察大队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社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国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太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国民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唐国民80%的赔偿责任。唐国民未要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阎**的权利承受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因在本事故尚有另一受害者阎**,即本案唐国民与阎**平均分摊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驾驶人**社朝系融资租赁关系,并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予以采纳。太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唐国民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其辩称唐国民的护理费用应按1人予以核算,结合唐国民伤情、年龄及诊断证明,本院以2人护理予以认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唐国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的赔偿标准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已67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39.32元;唐国民诉请的护理费49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唐国民诉请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37天,应为37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唐国民在兰考县永康大药房、河南省**骨科医院、恒**院超市所花费的费用,因其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病例等相互佐证,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打印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的肇事人**社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取得唐国民方的谅解,唐国民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国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5000元(110000元÷2)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554.89元、护理费4945.1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国民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国民医疗费用35200.11元(45200.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3元(104639.32元-49554.89元),共计91024.54元的80%即72819.63元,以上共计139319.63元。鉴定费700元由**社朝承担80%即560元。唐国民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国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5000元内赔偿唐国民残疾赔偿金49554.89元、护理费4945.1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国民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国民医疗费用352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3元,共计91024.54元的80%即72819.63元,以上共计139319.63元;二、**社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唐国民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唐国民对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唐国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事故类型为主次,赔付比例应按照3:7认定,原审法院按照80%判决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另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不合理部分7632.02元,商业赔付金额不合理部分18205.08元,共计2583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国民答辩称:1、医院用药是有医院自主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决定,太平**支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赔偿比例3:7的说法不正确,太平**支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而根据道路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应是8:2,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社朝书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格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根据秦社朝与唐国民之间的调解协议,秦社朝不应承担鉴定费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希**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治疗过程中的用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太平**支公司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2的比例,由太平**支公司承担80%责任的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乙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本案实际情况,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判令太平**支公司对唐国民承担80%适当,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3:7的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秦社朝在原审法定的上诉期间并未提起上诉,可以视为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认可,故其在答辩中称根据秦社朝与唐国民之间的调解协议,秦社朝不应承担鉴定费560元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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