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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被告张自强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张自强、刘**、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杨**,被告张自强、刘**、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自强驾驶豫K-89527-72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新禹神公路鸿畅镇朱东村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查证,被告张自强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刘**所有并登记注册在被告许**公司处且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有第三责任互助事项,该车还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620.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对其面部疤痕修复与牙齿修补发生的损失向各被告另**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自强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有2万元费用,在本次事故处理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许*万**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本案为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在互助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与朱**、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护理人的关系等;证据3.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出院证明书两份,上述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禹**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禹州市鸿畅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张与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与支出医疗费116938.81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701元;证据5.张自强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刘**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复印件两份与互助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自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许**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许**公司处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有第三责任互助事项,还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与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为1915元,原告未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受伤,分别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装置的费用为53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35元。

被告张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恋、被告刘**、许昌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刘**、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四被告异议称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留陪一人,其出院后的护理应当进行鉴定,并且需要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异议能够成立,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两人陪护的情况与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的陪护一人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涉及陪护两人的内容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为一人;因原告并非痊愈后出院且其系多发伤,其出院后仍需继续对症治疗,并需择期进行后续的手术治疗,根据其实际受伤及诊治情况,医嘱其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根据医嘱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1天;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两份同为0966893号的诊查费票据系同一次费用的不同票联,核减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6933.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异议称原告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四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自强驾驶豫K-89527-72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新禹神公路鸿畅镇朱东村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恋即被送往禹**民医院急诊后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共18天,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时被诊断为多发伤:颌面部多发挫裂伤伴牙齿缺损、左肱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左手第一掌骨近端粉碎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创口换药,口服神经营养、活血药物应用;2.口腔科及整形科复诊,定期行牙髓神经修复手术,择期行颌面部整形、种植牙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4.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月,避免劳累,必要时康复治疗;5.三周后复查,拆除左腕关节外固定架,更改石膏固定方案;6.不适随诊,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7.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属医院、禹州**卫生院进行了复查。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933.31元,支出交通费1701元。

原告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桡神经修复术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留有肢体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挫裂伤治疗后留面部瘢痕面积15厘米²以上,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533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35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禹州**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1915元,原告支出该项鉴定费用100元。

豫K-89527-72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公司,该车系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被告张自强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另外对于该车还在被告许**公司签订有两份《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豫K89257号车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K7268挂号车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互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刘**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费用2万元。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恋63周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对肇事车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的应在约定的互助责任限额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被告刘**的雇员,被告刘**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22263.31元;2.护理费,以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21天均需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计329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嘱加强营养及伤残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108天,计3240元;5.交通费1701元;6.车辆损失1915元;7.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指数21%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7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216.21元予以确认和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万元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8173.32元,被告人财保险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50215.01元、1915元,共计62130.01元;被告许**公司应当在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43.31元。为避免诉累,本案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0元,鉴定费2235元,共计4181.50元,由原告张恋承担15元,由被告刘**承担4166.50元,被告刘**承担的4166.5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费用2万元折抵后,被告人财保险许**公司在上述应赔偿原告的62130.01元中扣除15833.50元后支付原告46296.51元,扣除的15833.50元应直接支付被告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30.0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46296.51元,另15833.50元(被告刘**已垫付原告张*)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刘**;

二、限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43.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0元,鉴定费2235元,共计4181.50元,由原告张恋承担15元,由被告刘**承担4166.5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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