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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朱**、被告姜**、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姜**、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45分,被告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姜**的豫KZ9202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湖滨路西侧起步行驶时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做刹车,撞到正在步行的原告李**和停在路边的其他财物,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进许**民医院治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豫KZ9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3570元、误工费20680元、护理费16708.52元、伙食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用具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3.25元,共计229797.57元;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姜**在原告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通过调解赔偿王*红车损1700元,石亚瑞车损1300元,刘一春医疗误工等1730元、车损470元,该部分费用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2.俎书华驾驶豫K56676号车辆的维修费24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未理赔,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保险费用;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原告李**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在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姜**系豫KZ9202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为该车驾驶员,驾驶员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被告朱**驾驶证一份,豫KZ9202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姜**系豫KZ9202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为该车驾驶员。

第四组,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Z9202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

第五组,许**医院住院结算发票、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股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共住院10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93600.88元,其中被告朱**垫付50600.88元、原告垫付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50元,其中280元为鉴定复查费用。

第六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伤残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器具270元。

第七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原告每月收入3300元的收入情况。

第八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有其亲戚李**及丈夫王**请假4个月对其进行护理。丈夫王**每月收入3200元。

第九组,被扶养人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于1946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于1949年4月5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对父母负有扶养义务,原告的女儿王**出生于2002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发生的交通费105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明确显示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并未用药,该部分住院天数应依法予扣除。第六组证据,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伤残器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医嘱证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原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第八组证据,原告的护理人员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王**并没有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程**与原告之间是父女、母女关系。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朱**、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北**局支付通知书一份,人**公司理算书一份,调解书三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李**10000元以及支付其他受害人王**车损1700元,石亚瑞车损1300元,刘一春医疗误工等1730元,车损470元。

原告李**对被告朱**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姜**提交的交费票据2000元已经包含在总医疗费费中,60600元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姜**提交的60600元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

被告朱**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诊断证明系医生对原告的伤情做出的合理诊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伤残器具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王**和李**均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对护理人员要求的误工收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九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时间及护理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朱**垫付共计50600.88元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7时45分,被告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姜**的豫KZ9202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湖滨路西侧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做刹车,先撞到刘**驾驶的王野牌二轮电动车,后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隔离栏后继续向东行驶,分别撞到路边停放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豫K5667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步行的李**,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行人李**受伤。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石**、王**、俎**及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李**当日被送至许**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骨头骨折;4.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93600.88元,其中原告李**垫付33000元,被告朱**垫付50600.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及检查费共850元,购买轮椅支付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行左腓胫骨3处骨折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74年8月15日出生。李**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1946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程**,1949年4月5日出生,李**姊妹共三人。李**育有一女,姓名王**,2002年3月27日出生。

豫KZ920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姜**,姜**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查明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王**车损1700元,石亚瑞车损1300元,刘一春车损、医疗费、误工费及拖车费等共2200元,经本院调解,并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

wu予以理赔。另查,俎书华驾驶豫K56676号车辆的维修费尚未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豫KZ920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朱**应承担原告李**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为豫KZ920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自行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94450.88元(医疗费93600.88元+门诊费及检查费8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购买轮椅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为14509.0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86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6381.1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5天×2人),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30066.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5年×20%=15726.12元+15726.12元×7年×2/3×伤残系数20%=14677.71元+15726.12元×2年×1/3×伤残系数20%=209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80777.49元。扣除被告朱**垫付的50600.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22017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6800元(222000元-1700元-1300元-2200元-10000元),由被告朱**赔偿原告13376.6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06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赔偿原告李**剩余损失及鉴定费共14676.6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朱**负担4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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