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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蔓诉被告寇**、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寇**、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22时14分,被告寇*飞醉酒驾驶KFC807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龙渠北头时,与横穿马路的罗**所骑三轮车及郭*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颍**警察大队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寇*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郭*住院75天,花去两万多元。郭*和罗**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经了解,被告寇*飞在人保**市公司交有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依据我国道交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寇*飞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辩称:寇*飞酒后驾驶造成郭*、罗**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罗**的损失;原告应当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期限内;我公司在依法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疑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14分,寇*飞醉酒驾驶豫KFC807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龙渠桥北头时,与横穿马路的罗**(女,67岁)所骑三轮车及郭*(15岁)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飞承担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郭*次要责任”。郭*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5034.64元,住院期间由父亲郭**陪护。治疗终结后,郭*申请伤残鉴定,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漯河民声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郭*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KFC807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寇**,于2013年5月25日为该车在人保**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郭*(在校学生)和父亲郭**(住院护理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罗**系郭**的母亲。住院期间寇**经事故科交付郭*1万元,交付罗**2万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现郭*提起诉讼,要求寇**、人保**市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5万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另一受害人罗**向本院声明放弃其享有的权利。

再查明,人保**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4年6月23日上午开庭过程中提出针对郭*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收到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为个人书写的形式,未加盖人保**市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寇*飞系豫KFC807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和父亲郭**的户籍类型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郭*的各项费用为:住院费25034.64元;护理费4602.33元(22398.03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郭*生于1998年,至定残时年龄为16岁,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应按20%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759.09元,鉴于郭*在诉讼中的请求为11.5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超出11.5万元部分视为放弃。寇*飞放弃已支付的3万元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寇*飞应承担支付11.5万元的赔偿责任,人保**市公司系肇事车豫KFC807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市公司在豫KFC80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各项费用计款104294.45元(其中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602.3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人保**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享有向寇*飞追偿的权利。本院对郭*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人保**市公司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系郭*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应当有证据且反驳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人保**市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人保**市公司要求对郭*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1142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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