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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赵**、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3年07月27日05时50分,赵**驾驶豫L87155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城关镇五里头166公里处时,与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48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444.91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9269.71元。

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款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许**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诉讼,原告有责任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7日05时50分,赵**驾驶豫L87155小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城关镇五里头166公里处时,与吴**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52013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吴**于2013年07月27日至2013年08月29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妻子卜**陪护,支付医疗费21146.04元,医院诊断证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2013年12月31日吴**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因本案致肢体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终结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4%以上)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980元。赵**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款12000元。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59269.71元(吴**称:此款已扣除赵**已支付款10000元,剩余2000元未扣除)。

另查明,赵**为豫L87155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许**公司投保交强险。吴**被扶养人程*(吴**母亲)生于1939年12月20日,吴**及被扶养人、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吴**共有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赵**为豫L87155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许**公司为豫L87155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及护理人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吴**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146.04元;吴**请求赔偿的取出内固定费用4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吴**于2013年07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57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7天=10520.57元;护理费:吴**于2013年07月27日至2013年08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34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34天=22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吴**生于1964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定残,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吴**母亲)生于1939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吴**定残,年龄74周岁,生活费计算6年为5032.14元∕年×6年×10%÷2人=1509.64元;鉴定费980元;吴**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6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60745.27元,由许**公司在豫L87155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医疗费计款10000元,在豫L87155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各项费用计款37259.23元(其中误工费10520.57元、护理费2278.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47259.23元,剩余款13486.04元,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各项费用计款9440.23元,因赵**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款12000元,此款扣减赵**应赔偿吴**计款9440.23元后,剩余款2559.77元(12000元减9440.23元)从许**公司在豫L87155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计款47259.23元(10000元加37259.23元)中扣减后,由许**公司在豫L87155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各项费用计款44699.46元(47259.23元减2559.77元),赔偿赵**计款25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L87155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费用计款44699.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L87155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各项费用计款2559.77元。

三、被告赵**赔偿吴**各项费用计款9440.23元(此款已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296元,由原告吴**负担266元,被告赵**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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