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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邢**、万**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13日5时20分,邢**驾驶豫K71759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66公里800米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许**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63067.69元,共诉请11306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在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万*公司辩称,一、万*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应由张**承担责任;二、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安全合同互助险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5时2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豫K71759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66公里800米时,与对面驶来刘**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刘**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1201301063号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受伤后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枕叶脑挫伤?额叶脑挫伤?颅低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足外伤。医疗费为20668.41元,门诊费20元,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病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证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3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内)。2014年2月3日刘**到河南**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1245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农村居民)。刘**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刘**所骑的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280元,经物价局定损,该车的车损为895元。刘**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2426.66元,2013年12月20日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刘**同志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3日停放工资,在我公司上班5年,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豫K7175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司的,在万**司投有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任互助;并以万**司的名义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刘**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53.41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301天,其费用24347.48元(2426.66元÷30天×30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8040.65元(24457元÷365天×60天×2人),院外护理原告请求2个月60天,其费用4020.32元(24457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7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280元,定损费200元。刘**损失共计112137.92元,因肇事车在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刘**的损失首先由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24590.15元、护理费12060.9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404.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90元、停车费280元,计款1170元,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刘**97574.51元减去张**支付的20000元余款77574.51元。剩余医疗费12154.41元、营养费6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15454.41元,由于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豫K71759在被告万*公司投有内部互助合同第三责险,合同特别约定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该互助补偿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事故责任在互助项目限额内予以补偿,根据其约定,刘**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余款15454.41元由万*公司承担。被告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万*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K71759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费用共计77574.51元(已扣除张**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在豫K71759车互助合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5454.4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60元,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张**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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