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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永会、祝*、祝*、周金方与姜**、姜猛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永会、祝*、祝*、周金方与被告姜**、姜*、唐**、国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永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陈**,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姜*,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海勃、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永会、祝*、祝*、周金方诉称,栗园水库所有权属桐柏县**民委员会。2011年4月10日,该村将栗园水库发包给被告姜**经营,后姜**和被告姜*、唐**共同经营,并对来水库的钓鱼爱好者进行收费。被告供电公司设立的高压线杆通过水库,未设置禁止性标志且地面植物青藤绕着线杆至高压线。2015年8月1日早上6点,原告亲属祝某某与同事来水库钓鱼,祝某某在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栗园水库的承包者、实际经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祝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从事高压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高压线路从水库通过距水面极近而没有设置禁止性标志,青藤绕高压线杆长至高压线未进行清障,对祝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1.安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956531元;3.交通费1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10000元;6.停尸费3100元,共计1049033元的70%计7343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其2015年2月9日已将栗园水库承包给被告唐**经营管理,并签订有《水库出租协议书》。本人不是事发时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辩称,栗园水库系其父姜**与唐*超签的协议,与本人无关。

被告唐*超辩称,1.原告遗漏了水库的所有人栗园村委为被告;2.先有的水库,后架设的高压线,线杆高度违反规定且没有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有很大责任;3.祝某某不是合法的有偿钓鱼者,其在凌晨偷钓,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唐*超对外开放的钓鱼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每人每天50元,先交钱,后钓鱼;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索要的赔偿项目过高。综上,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供电公司及死者本人的责任,被告唐*超尽到了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亲属触电身亡的位置按规定是不需要设置安全标志,原告亲属身亡不是供电公司电路倒塌引起,造成原告亲属身亡完全是自身过错,应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虞永会、祝*、祝*、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桐柏**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5份,证实祝某某生于1978年,自2007年以来在桐柏**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祝某某及四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眉**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亲属祝某某因电击死亡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栗园水库承包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章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祝某某死亡现场照片、钓鱼收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4.房产证2份、祝*的残疾人证、四川贫困家庭脑瘫儿童康复救助工程申请审批表、专用诊断证明书、祝*的生活照片4张,证实原告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祝*是残疾人。5.桐柏县公安局技术室证明及收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停尸费15000元。6.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万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水库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水库实际经营管理人是被告唐**。

被告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证人安东风、李**、丁*、安齐怀出庭作证。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豫电发展(2015)132号文件一份、照片25张。

为查明案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询问章某某的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星期六)早上5时许,桐柏**有限公司职工祝某某、章某某相约到桐柏县新集乡栗园水库钓鱼。祝某某选择在水库南边两个线杆中间垂钓。章某某提醒危险,但祝某某仍坚持在此钓鱼。祝某某在钓鱼时被上方的高压线击中后死亡。2015年8月25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祝某某系电击死亡。

栗园水库系桐柏县**民委员会所有。2001年4月10日,新集**委员会将栗园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姜**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9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将栗园水库出租给被告唐*超养鱼,双方签订了《水库出租协议书》,约定出租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租金35000元,承租方租赁期间享有独立的养鱼管理权、经营权及债权债务。被告唐*超经营水库期间,对到水库钓鱼者每人每天收取50元。

祝某某受电击的高压线系10千伏高压线,产权所有人系被告供电公司。该线路自西向东跨越栗园水库南边沿,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供电公司更换了线杆,并在线杆上设置了“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

祝某某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自2007年11月以来一直在桐柏**限公司工作。祝某某之母周**,1954年12月18日生,共生育两个儿子;祝某某与其妻虞永会共生育两个子女,之女祝*,2004年6月11日生,系脑瘫患者;之子祝欢,2010年2月5日生。祝某某以上亲属长期居住在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祝某某到栗园水库钓鱼是否是偷钓?(二)对祝某某的死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三)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祝某某到栗园水库钓鱼是否是偷钓问题。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将其承包的栗园水库出租给被告唐*超养鱼,被告唐*超是该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根据庭审查明,唐*超在承包水库养鱼的同时,对来水库钓鱼的不特定的垂钓者每天收取50元。被告唐*超辩解,其水库钓鱼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下午6点,并申请证人安东风、丁*、安齐怀等出庭作证;而原告申请证人章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夏天有时是8点前去钓鱼,交费有到时交费,有管理人员巡库时交费。同时,章某某还证实,祝某某、章某某系桐柏**限公司的职工,其经常与祝某某一起星期天到栗园水库钓鱼,并向水库管理者交费。祝某某系2015年8月1日星期六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唐*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水库每天8点以前不允许钓鱼,因此,被告唐*超辩解祝某某系偷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祝某某的死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在高压线路跨越水库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对祝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唐**作为栗园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到水库的垂钓者收取费用,应当对垂钓者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水库旁边有高压线经过,作为水库管理者,被告唐**应当提醒垂钓者为了安全需要禁止到高压线附近钓鱼或者在高压线经过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进行提醒,而被告唐**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祝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时选取地点不当,在证人章某某提醒后,仍坚持在高压线下钓鱼,以致受到电击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供电公司和唐**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姜猛不是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唐**和祝某某分别承担30%、10%、6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794488.34元(①死亡赔偿金:祝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桐柏**限公司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川眉**有限公司和眉山市东坡**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祝某某的房产证,证实祝某某的亲属虞永会、祝*、祝*、周**长期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15726.12元/年×19年÷2人=149398.14元,应为131051元;祝*15726.12元/年×7年÷2人=55041.42元,应为36694.28元;祝*现年11岁,又系脑瘫,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请求认定抚养年限20年,15726.12元/年×20年÷2人=157261.2元,应为138914.06元,共计306659.34元);1—2项共计813890.34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承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费,提供了桐柏县**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但该收据显示支付人为桐柏**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列为祝某某的死亡支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永会、祝*、祝*、周金方各项损失244167.10元(813890.34元×30%=244167.1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9167.10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永会、祝*、祝*、周金方各项损失81389.03元(813890.34元×10%=81389.0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389.03元;

三、驳回原告虞永会、祝*、祝*、周**要求被告姜**、姜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四原告负担3244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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