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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虎山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下虎山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虎山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韩*,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陈**、马**,第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第三人余*与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万**将其位于桐柏县城区西部现南环路北侧房屋及占用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余*,并将其持有的桐国用(97)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余*,第三人余*依法缴纳了契税。2007年9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余*颁发了桐国用(2007)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下虎山村民小组诉称,下虎山村民小组原属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管辖,后被划入城关镇人民政府管辖。60年代,桐**品公司没有经过申请、审批、赔偿的程序,与当时的大队、生产队签订9.9亩用地协议,后食品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数次易主。2010年间,原告得知集体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原告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2007年9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余*颁发了桐国用(2007)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余*颁发的(2007)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处理意见书;2、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集体土地被侵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桐柏县城西边,系原征地单位早在1959年10月份以前购买原城郊人民公社翠桐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依照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该征用程序符合当时的政策且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原征地单位连续使用至1997年,征地行为属有效行为。该宗争议的土地1997年依法登记在万**名下,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万**颁发了桐国用(97)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已作废)。2006年,万**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余*,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7年9月,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余*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下虎山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的申请及万**原桐国用(97)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余*与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地籍调查表及变更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余*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余华述称,本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1997年通过法院执行,由万**取得,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万**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万**又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有契约,第三人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因此,对争议的土地早已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与桐**法院执行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万**与桐柏县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万**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第三人与万**签订的《契约》及缴费收据;5、第三人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逾期举证;2、对地籍档案有异议,土地证的依据是余*与万**的土地买卖协议;万**的土地取得无合法来源,所以该土地转让是违法的,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书而非处理决定,西杨社区的证明虚假。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不具有执行效力。西杨社区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互相矛盾,该证据来源于土地档案,而被告对土地档案予以分割,被告的土地档案只显示土地从万**过户至余*,不显示以前的土地档案。1、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合法,桐**法院执行庭不具有该土地所有权身份;2、土地出让权合同与该契约相矛盾,3、第三人与万**的土地买卖契约,该契约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土地局档案虚假;4、第三人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5、对缴费条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到应诉通知时间为2015年12月9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并未逾期举证,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已出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桐柏县城西边,早在1959年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由相关部门购买了原告集体土地,并依照当时政策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自此,该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该争议的土地1997年通过桐**法院执行程序,由万**取得,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万**颁发了桐国用(97)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现已作废)。2006年,万**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余*,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桐柏**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经第三人余*申请,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将万**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第三人余*名下,并颁发了(2007)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余*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税。原告下虎山村民小组对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万**通过桐**法院执行程序所取得,后万**又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余*。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余*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契约,经过地籍调查等相关程序,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给第三人余*颁发了(2007)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余*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善意的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桐柏县西杨社区下虎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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