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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许,王**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无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双方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两受害人损失计款34990.5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4990.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许**公司辩称,王**、刘**均已年满75岁,原告赔偿二受害人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经鉴定机构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二受害人的病情治疗终结出院,故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赵**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辩称,豫K86807车在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的损失应由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1时许,王**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71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无责任。”王**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在漯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33.6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5575.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8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刘**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在漯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20.9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6162.9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曹**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15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在事故发生后赵**同受害人王**、刘**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赵**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刘**各项费用计款34990.58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赵**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顺**限公司,王**为赵**雇佣司机,该车在许**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王**、刘**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刘**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赵**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且驾驶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公司为豫K86807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刘**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王**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75.6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王**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8985.64元。

本院认定应赔偿刘**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162.94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刘**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0272.94元。赵**请求按照王**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刘**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病历出院医嘱中均不显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王**、刘**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由许**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刘**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刘**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020元(其中王**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刘**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剩余款5238.58元由许**公司在豫K86807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刘**。因赵**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受害人王**、刘**各项损失给予赔付,故上述赔偿款项计款19258.58元由许**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4元,由原告赵**负担304元,被告王**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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