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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付来诉尤广军、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尤**、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尤**、被告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付来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左右,被告尤**驾驶豫RH721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48993.11元;2、误工费15698元;3、护理费8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179.72元。

原告阮付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H7213在被告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3、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唐河县毕店镇大阮庄村委证明、桐柏县**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妻子、儿子为城镇户口,均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

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阮付来在桐柏县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金额为48993.11元;

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阮付来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

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付。被告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收条3张,证明被告尤**共向原告支付费用122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在被告尤**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用药享有审核权,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尤**驾驶豫RH721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三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原告阮**伤后在桐柏**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48993.11元,经诊断,原告阮**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部及右侧颧部皮下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梗塞。2015年11月2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阮**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RH7213为桐柏县财政局所有,在被告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共向原告阮**垫付费用共计122200元;原告阮**现住桐柏县城关镇淮源路508号。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务均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阮**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损失在该两宗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48993.1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阮**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109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9天=8502.60元,按请求8424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天10元/天=1090元,按请求1080元计;5、营养费,按请求1080元计;6、残疾赔偿金,阮**虽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城区生活居住,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4.25年12%=41709.3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及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07286.49元,被告尤**向原告阮**垫付费用122000元,已超过原告阮**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付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阮付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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