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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温*、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2013年10月15日与温*协商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1天,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10月15日,温*通过银行向王**实际转款3888000元,提前扣除了21天的利息112000元。王**出具借条一份,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温*多次向王**催要借款,王**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温*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借温*3888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与王**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王**为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借款38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1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仅凭一张借条无法核实借款真实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证明利息不应采信,故原审认定王**对借款本金388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案件诉讼费由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王**在原审开庭时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温*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证明了借款事实,温*是基于王**介绍才借钱给王**,故原审认定温*借给王**3888000元事实正确。借条上4000000元与转账凭证上3888000元差额112000元,正好是本金40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21天的利息,且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月息4分,故原审认定借款约定利息正确,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对3888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依据借条和转账凭证,原审认定本金为3888000元正确;关于利息,王**认可温*通过银行向王**实际转款3888000元,提前扣除了21天的利息112000元,且证人证言中月息4分与王**认可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正确。借条上王**签字认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定王**对3888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4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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