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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软星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公司)诉被告郑州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软星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公司)诉被告郑州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软**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开发《软星仙剑奇侠传四软件“简称:仙剑奇侠传四”V1.0》(软著登字第068310号),于2006年12月1日发表,并于2007年2月5日获得国**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8310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上述游戏软件,供公众使用,从中获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规范计算机软件市场秩序,请郑州**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学**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软星仙剑奇侠传四软件“简称:仙剑奇侠传四”V1.0》(软著登字第068310号)在中国内地的著作权及相关授权;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1)郑**经字第2881号的公证书超期制作,程序违法,公正内容缺乏真实性;三、被告网吧内计算机终端上未安装涉案游戏软件,而是从第三方平台下载到本机上,游戏软件均为第三方有偿提供,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请郑州**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软星仙剑奇侠传四软件“简称:仙剑奇侠传四”V1.0》游戏光盘外包装封面显示制作人为软星科技公司。

2011年4月20日,软星科技公司委派代理人马*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了(2011)郑**经字第288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22日公证员会同申请**技公司委派的委托代理人马*来到位于郑州市相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学友极速网吧。在该网吧内,马*办理上机手续后,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点击进入、运行《仙剑奇侠传四》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对所出现的操作界面均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的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在了光盘内,光盘内word文档中的截屏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上述事实,有正版《仙剑奇侠传四》游戏光盘外包装、相关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其对《仙剑奇侠传四》享有相关著作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中,安装涉案游戏软件供消费者使用,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规定,因此其经营单机游戏的行为是非法的,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被告辩称涉案单机游戏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从第三方获得,但被告无法提供第三方具有涉案游戏软件的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涉案游戏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单机游戏作品是在局域网内运行,且被告通过协议方式获得的游戏软件只能通过网吧终端计算机进行访问,在第三方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与第三方的协议向第三方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将涉案游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涉案单机游戏软件,使消费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构成对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利益亦无法计算,故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根据涉案游戏软件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推出时间、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软星科技(上**限公司《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郑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上**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学**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郑州**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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