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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诉被告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被告孙*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孙*因故去世,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孙*、孙*、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孙*、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三分与被告的地相邻,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之际,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三分。原告返回西王庄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该地,被告认可侵占了原告责任田三分,就是不予返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3分,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且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同样的诉讼请求,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孙*、孙*、廖*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孙*等人系同一村组村民,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分得的土地由其哥姜**管理耕种。在西王庄西南角庄边附近,原告姜*与被告孙*两家分得责任田东西相邻,被告在东边,原告家的地在西边。2007年12月29日,被告孙*取得泌土管宅字(2007)673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将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予以了撤销。2007年左右被告在南边临公路处建造东西平房四间,2013年2月在紧邻被告的四间平房的西边被告又建造了平房两间,占用了原告分得的土地,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孙*称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系两家互换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孙*提供的泌土管宅字(2007)673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被告孙*所建造的房屋系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精神的规定,本案中,无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原来是否存在换地行为,因被告孙*已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且系非法建筑,由于争议的土地存在非法建筑,拆除行为应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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