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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随某某驾驶豫QB7997重型牵引车(豫QK66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闵*甲发生相撞,造成闵*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随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辩护意见提出:对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一下从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3、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家庭困难,仍积极筹款4万元对被害方进行补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5、属于过失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随某某驾驶豫QB7997重型牵引车及豫QK66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闵*甲发生相撞,造成闵*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随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马*、闵*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信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入职申请表、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保险单、道路运输证、继承人证明、调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随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方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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