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丁某某病故,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作为丁某某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六人为原告。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泌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等六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此判决,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泌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驻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邢**、被告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是泌阳县制药厂退休职工,1997年4月丁某某同另外三名退休职工合伙租用丁某某承包责任田1.46亩建猪场,每年租金300元,四人租了四年,合伙解散;另外三名合伙人将自己的猪圈交给了丁某某,可丁某某至今强占四人猪圈据为己有,拒绝交付丁某某,为此村委与镇政府调解无数次,均不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丁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丁某某承包责任田上的猪圈,返还该土地,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1、六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作为原告不适格;2、该耕地1.46亩的承包权人是其妻子,以及该土地上猪场也为其妻子实际占有,六原告起诉丁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土地系村民组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应由刘**(被**某某妻子)承包。综上原告不适格,且错列被告,并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1993年泌阳县官庄镇王和村委薛岗村民王**的耕地被泌阳县公路局因建设公路段征用,土地补偿款由所在村组的薛岗村民予以分配,王**就此向村组要求补偿耕地,丁某某将自己的耕地给了王**2.4亩,村委和村组协调把现官庄镇民政所东边泌郭路以东、现猪场南墙以北、水渠西岸边以西。东西水沟以南的荒地调整给了丁某某,但具体亩数及四至不清,该片土地系薛岗村组预留的机动地,此前已有丁某某租用,共交租用费400元。1997年由被告丁某某牵线和另外三位药厂职工共同租用了1.46亩土地建猪场,2003年前后另外三人先后把猪场交给了丁某某,猪场抵作了租赁费。1999年泌阳县官庄镇建敬老院占用村民丁**土地2亩、五保户冯天印4亩,政府补偿现金18600元,村民把现金分了,对于丁**的2亩地,政府免他家两口人的农业税,后来农业税免除后,丁**家2亩地的补贴也没有了,丁**认为自己吃亏,找村组长丁**商量,后来被告丁某某给了丁**3亩地,为了弥补丁某某损失,2006年7月27日村组把猪场和猪场南边的荒地调整给了被告的妻子刘**。

本案系丁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重审过程中,丁某某于20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申请参加诉讼。另查明,丁某某与丁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猪场所在的位置是村组分两次分别调整给了原、被告,第一次1993年将泌阳县官庄镇民政所东边泌郭路以东、现猪场南墙以北、水渠西岸边以西、东西水沟以南的荒地调整给了丁某某,虽然具体亩数不清,但四至范围清楚。丁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该争议土地的事实,能证实其取得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丁某某及另外三人合伙建猪场系向丁某某租用其中的1.46亩土地亦可证实该事实。2003年前后,另外三名合伙人停止经营猪场,将其所建猪场设施交给丁某某抵作了租赁费。但*某某实际经营使用猪场至今。第二次是2006年村组将丁某某承包的该片土地上建猪场部分的土地及猪场南边的荒地一并调整给了丁某某的妻子刘**。虽然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因丁某某承包行为生效在先,丁某某妻子刘**承包行为生效在后,故*某某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丁某某在租赁丁某某的土地建猪场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时,仍占用该猪场及猪场的土地,构成了对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其应将猪场的土地退还给丁某某。丁某某的权利继承人请求依法判决丁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承包土地的猪圈,返还原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泌郭路以东、现猪场南墙以北、水渠西岸边以西、东西水沟以南范围内被告占用的猪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拆除,恢复原状后将该处土地交付给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六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