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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海央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海央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海央、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央诉称,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去本村赵**家刚坐下看他人玩纸牌,被告直接进屋酒后寻衅,先骂原告,并将原告向其家中方向拖拽,原告担心被告纠集家族人在被告家中殴打原告,于是在拖拽过程中寻求挣脱,并未殴打被告,谁知被告变本加厉,唆使妻子、儿子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流血不止,以上事实有几名村民在场见证,但因涉及同村感情或家族利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在处理该案时,在场村民不愿作证,须水分局未进一步调查取证,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面部开放性外伤、多处挫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眼角手术缝合,住院14天,全部费用为原告垫付,原告妻子全程护理。医生建议休息复查,以防病情恶化。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也未垫付任何费用,公安机关对其拘留三天。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7863.2元、误工费2422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95元,共计15122.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由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300元。

2015年1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面部开放挫外伤;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63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是其用头顶撞被告时造成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事发后辞职,无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厮打,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处以罚款300元、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对于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8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伤情是其用头顶撞被告时造成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原告病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20.47元(22398.03元/年÷365日15日);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人员现没有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日15日);4、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10元(15元1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30元14日);6、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63元、误工费920.47元、护理费1113.9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577.37元的80%计8461.9元,原告超过上述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保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海央8461.9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原告廉海央负担64元,被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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