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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与河南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与被告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诉称:被告因承包升龙汇金广场9号楼的施工劳务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混凝土泵车泵送混凝土,2013年8月10日,原告找被告对账,原告共泵送混凝土37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为55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由被告项目的负责人曾卫星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该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泵费5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675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另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卫星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显示:升龙汇金广场9#楼汽车泵费用总方量3700m3,单价15元/m3,3700×15=55500元。未付款。该证明加盖了河南禄**有限公司升龙汇金广场项目部印章。该证明显示时间为8月10日,但未显示年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黑**向被告升龙汇金广场项目部泵送混凝土,因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人河南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知,项目部尚欠原告汽车泵费用555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该费用的法律责任。因该证明未显示时间,原告诉状中称证明形成时间为2013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抗辩,本院对该时间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次日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支付欠款55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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