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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华**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华**限公司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民法院辖区,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郑州华**限公司,此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合同履行地点。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辨称:双方合同中虽有约定交货地点在郑州华**限公司,但第七条写有预付定金10万元,组装完成后,余款一次付清。此约定充分说明上诉人把机器组装完毕拉到被上诉人厂里才算完成交易,合同中同时有约定,货到后郑州华**限公司还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调试后,才算履行完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郑州华**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郑州华**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临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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