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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郑州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王**作为需方、科**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6-15的水泥砖机一台、电柜一台、液压站一台、出砖台一台、输送机一台,价款共计19500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9月上旬;交(提)货地点:供方成品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供方另供500搅拌机一台、托板3000块、模具两套(按需方提供尺寸订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当面验收,异议当时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立约交砖机定金12万元,余款到财务部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当天,王**向科**司支付定金12万元,科**司向王**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10日,王**未到科**司处提货,科**司也未通知王**提货。2013年10月14日,王**委托河南**事务所向科**司出具《催告及解除合同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本律师基于上述事实所作事实查明和法律分析:(一)经律师查明,**公司的QT6-15水泥砖机的市场价为13万-14万元之间,合同价包含合同约定另供的搅拌机一台,托板3000块、磨具两套。(二)在双方对合同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时,应解释为双方同时履行,王**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与**公司提供货物义务同时履行,**公司已构成违约。四、受王**委托,本律师向**公司作以下要求:(一)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王**交付合同约定的QT6-15水泥砖机、搅拌机一台、托板3000块、模具两套,经王**验收后视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如**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王**则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三)上述第二条为附履行期限的合同解除条款,**公司在期限内不履行视为王**通知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送达解除通知”。科**司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该函件后,未在十五日内向王**交货。2014年1月23日,王**将科**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王**已依法解除《购销合同》;二、科**司返还王**货款12万元;三、科**司双倍返还王**定金3.9万元;四、诉讼费用由科**司承担。

诉讼中,王**、科**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19.5万元包含规格型号为6-15的水泥砖机一台、电柜一台、液压站一台、出砖台一台、输送机一台、500搅拌机一台、托板3000块、模具两套。

王**认可其向科**司邮寄《催告及解除合同函》后未到科**司处提货。诉讼中,王**称其未提货的原因是双方在电话沟通时对于总价款19.5万元是否包含有另供设备的价款意见不一致,科**司拒绝履行合同,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科**司称其未向王**交货的原因是王**不向科**司提供模具尺寸,也不到科**司处提货并结清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王**、科**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王**向科**司支付定金12万元,其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19.5万元的20%,超出部分的定金数额无效。《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王**、科**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科**司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上旬,而其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王**。科**司在收到王**的《催告及解除合同函》后,未在十五日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起诉至法院对王**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在十五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王**要求确认王**、科**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在合同解除后要求科**司返还其支付的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科**司双倍偿还定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科**司向王**交付的设备中包括有两套模具,该模具由科**司根据王**提供的模具尺寸制作。虽然合同中未约定王**向科**司提供模具尺寸的时间,但王**提供模具尺寸是科**司交货的前提。在王**未提供模具尺寸的情况下,科**司无法制作模具并向王**交货,科**司不构成违约。故对于王**要求科**司双倍返还定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郑州科**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二、郑州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支付的12万元返还给王**;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王**负担415元,郑州科**限公司负担13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科**司并没有收到王**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告及解除合同函》,即便《催告及解除合同函》送达到了科**司,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为科**司至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这一点在原审判决中得到了认定,在科**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王**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科**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王**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又认定王**未提供模具尺寸,致使科**司无法制作模具交货,科**司不构成违约。三、本案的机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就等待模具做出了就可以发货,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催告及解除合同函》邮寄地址和法院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电话与科**司在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也是一致的,邮件到的第二天科**司的马经理就打电话说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就赔了。二、科**司主张没有提供模具尺寸是不成立,即便没提供尺寸,也只构成不交付模具的理由,模具和机器是独立的,模具的是另供的,不影响主机发货。三、合同明确约定了科**司履行期限,即2013年9月10日,科**司既不通知提货,也不通知验货,此后又以合同价款不包括另供内容,拒绝履行合同。这符合一贯的合同陷阱。四、科**司是在看到自己网站上同款机型报价后,才主张另供内容不需要付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科**司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及在2013年10月17日之后均未通知王**提货或者验货,也未要求王**提供模具尺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催告及解除合同函》是否已经送达科**司,有邮政快递查询单在卷证实,科**司上诉称未收《催告及解除合同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科**司应当于2013年9月10日交货,但科**司未交货,王**称未交货的原因是双方在电话沟通时对于总价款19.5万元是否包含有另供设备的价款意见不一致,科**司拒绝履行合同;科**司称未交货的原因是王**未提供模具尺寸,无法生产;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便王**未提供模具尺寸,按照交易惯例,科**司也应及时通知王**提供模具尺寸,特别是2013年10月17日科**司收到《催告及解除合同函》后,更应履行这一通知义务。此外,模具尺寸仅涉及“另供设备”中的模具的生产和交付,是否提供模具尺寸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砖机一台、电柜一台、液压站一台、出砖台一台、输送机一台、500搅拌机一台、托板3000块”等设备的按时交货。因此,科**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科**司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欠妥。鉴于本案系机器设备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除负有交付机器、支付货款等主要合同义务以外,还涉及机器的调试、维修、质保等附随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在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欠妥,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二审预交的上诉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王**负担;郑州科**限公司二审预交的上诉费2700元,由郑州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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