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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华**限公司对辖权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郑州华**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被告郑州华**限公司,需方为原告王**。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是郑州**限公司;第五条约定:在供方厂验收合格出厂发货;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十万元,余款组装试机完毕一次付清,第九条约定:供方派人协助需方安装调试、技术服务,需方负责食宿。从合同上述约定说明,安装调试完毕才付清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合同履行地应在需方。被告郑州华**限公司所依据的最**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最**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根据法(经)复(1990)11号《最**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即视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达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精神,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华**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郑州华**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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