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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上诉人杜**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太**司支付所欠货款22万元及延期支付期间利息176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后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22176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曾经长期向太**司供应煤炭,杜**有时会以借支款项的形式向太**司要求支付货款。2014年11月4日杜**委托程**到太**司处算账,经双方结算,太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并向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往郑州太**限公司送煤剩余22万元整未结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当天下午,太**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帐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程**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清,故杜**诉至该院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司向杜**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书面凭证可以证明杜**、太**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22万元货款未付,太**司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但太**司抗辩提出,《证明》中载明的“送煤剩余22万元整未结算”不是尚欠22万元货款未付,而是由于杜**未能提供发票,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交易习惯和杜**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书面凭证就是未付款证明,故该院对太**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于此同时,太**司抗辩提出,其已经在当天支付杜**2万元货款,该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该院认为,太**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太**司当天通过其工作人员向杜**的委托人程**帐户内汇款了2万元,该2万元并非是杜**的预支款项,故该院认定该款项是太**司支付给杜**的货款。又由于双方在当天结算时未涉及本次汇款,故该院认定该2万元应该在上述22万元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该院对太**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予以采信。至于杜**提出其只是委托程**去算账但并没有委托其收款的理由,该院认为,杜**没有向太**司披露具体的委托事项,其应当对自己的委托承担后果,若杜**坚持程**无权代其收款,其可以向案外人程**追偿,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杜**要求太**司支付货款22万元的请求,该院支持20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对杜**要求太**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太**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货款20万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杜**负担454元,由被告郑州太**限公司负担41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曾于2014年1月28日从太**司处借支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太**司收到该22万元的入库单之后向杜**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杜**往太**司处送煤剩余22万元的货款未进行结算。该证明清楚的记载是有22万元的货款未进行结算,并非尚欠其货款22万元。双方进行实际结算时应当根据此前的借支情况进行多退少补,杜**此前从太**司处借支的该10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含义,造成多判决太**司支付货款10万元,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应付货款20万元改判为应支付货款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太**司伪造证据,扰乱诉讼秩序。一审庭审前,太**司却将借据中的“1月”改成“11月”,有明显的添加“1”的痕迹,目的是伪造该证据的日期在2014年11月4日之后,以便再次冲减该10万元货款。在一审庭审前,当杜**发现可疑并提出笔迹鉴定时,太**司却称系笔误形成;而在一审开庭时,太**司却又提供该证据,要求扣除该10万元借款。这是太**司不讲诚信,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二、2014年11月4日太**司给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太**司欠杜**22万元煤款未结算。综上,太**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太**司称杜**曾于2014年1月28日从太**司处借支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未扣除,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太**司提交了10万元“借据”一份,并称该“借据”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而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对此,被上诉人杜**答辩称该“借据”有明显的添加“1”的痕迹,在一审庭审前,杜**发现可疑并提出笔迹鉴定时,太**司却称系笔误形成,并认为是太**司不讲诚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太**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据”中日期系笔误形成的原因,也未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又不能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且太**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时未将此“借据”进行计算并扣除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太**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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