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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华**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华**限公司因与河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郑**公司(即被告公司);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在供方厂(即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出厂发货。这足以说明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在被告公司,即郑州市中原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应由郑州**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交货地点是郑州**限公司,合同同时又约定了安装调试完毕才付清货款,此约定说明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是在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的是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临颍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郑州华**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合同定金,赔偿损失,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临颍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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