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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银**司决定按一铺一价的方式对外出售其开发的“银基商贸城三期正一楼商铺”,同时在销售现场张贴《银基商贸城三期正一楼商铺产权出售方案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三期正一楼商铺产权销售内部优先认购公告》,并放置一铺一价的价格表。其中《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是特殊优惠政策:“1、凡是原房主购买本人与银**司签订有正式租赁合同的商铺,可按该商铺核准总价款的2%比例给予优惠。2、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者,给予总价款1%的优惠。3、财富俱乐部首批会员再购房者,给予3%优惠。”第十一条规定的是面积的计算:“暂按现有实际净使用面积计算每间商铺的总价款,最终按房管部门的确权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解释权:“本方案及实施细则解释权归河南银**有限公司所有。”同年8月15日,银**司公示《关于三期正一楼产权房销售及计算面积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是:“凡购三期正一楼产权房者,产权房面积计算以房管部门测量的室内净面积为标准,不分摊公共面积或其它。”

2005年9月13日,李*、银**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为银**司,乙方为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首付款251860元,票号:0107743,2005年8月25日,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第1层C1376号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3720元,其中50%购房款由乙方于2005年8月25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05年9月15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李*于8月25日、9月6日分别向银**司支付251860元房款。银**司已经向李*交付该房产。

2006年11月24日,郑州**管理局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65480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位于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37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产权面积为13.69㎡,套内建筑面积5.84㎡。

2006年10月9日,银**司向C1376商户发送通知一份,通知该商户的产权房应补费金额为68600元,现已补交1000元,因未签订还款协议,请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12日下午17点之前至公司财务一次交齐67600元,否则一切损失由您自己承担。

另查明,银**司在“银基商贸城三期正一楼商铺”的销售中,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与李*同期购买银**司的C1313号商铺的案外人周**,2007年初以类似的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银**司退回多交纳的房款2000元,原审法院以(2007)管*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周**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与银**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司在当时售房现场已向所有购房都公示了《三期正一楼商铺产权销售内部优先认购公告》、《银基商贸城三期正一楼商铺产权出售方案及实施细则》及《关于三期正一楼产权房销售及计算面积的说明》,周**是在充分了解并同意以上规定的情况下才向银**司交纳了购房款并最终签订购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后又补交了2000元房款。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款计价标准应以房管部门的确权面积为准,周**的上诉讼理由不足,故作出(2008)郑**终字第17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李*、银**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376号房屋面积计算方式的理解的差异。针对该房屋面积计算方式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实施细则》、李*、银**司所签订的契约及银**司公示的《关于三期正一楼产权房销售及计算面积的说明》中的条款均是银**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对买卖契约中面积计算方式的理解存在的差异,已由生效的(2008)郑**终字第176号判决书予以解释,即: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款计价标准应以房管部门的确权面积为准。本案中房管部门的确权面积为房管部门测量的套内建筑面积5.84㎡,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的诉讼请求均基于面积计算的差异,原审法院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施细则》系由银**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李*的认可,原判以房管部门测量的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协议中购房款的计价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房产的使用面积在签订合同时是确定的,总房款也是确定的,不存在按照所谓“套内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差异补交房款的情形;二、原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以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但原判却未经当事人对该另案的裁判结果予以质证即径行裁判,明显与程序不符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8)郑**终字第17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款计价标准应以房管部门的确权面积为准。结合本案中2005年8月15日的《关于三期正一楼产权房销售及计算面积的说明》以及《实施细则》的约定,加之李*已于2006年9月26日向银**司补交了产权房面积差款1000元,因此,李*关于原审判决以房管部门测量的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协议中购房款的计价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2007)管*二初字第2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进行二审程序,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2007)管*二初字第25号被本院的(2008)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对(2008)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已经生效的(2008)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程序虽有不妥,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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