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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先后送给被告彩礼五万一千元,并按被告尚某某要求为其购买三金。结婚后,被告未与原告真正生活就离开原告家,直至前段时间被告尚某某提出与原告离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尚某某及其家人协商,被告仍坚持离婚,并不予返还彩礼。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彩礼五万一千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未共同生活的陈述虚假,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和三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判决离婚,也应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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