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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史*的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我和被告及其家人关系不错,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又于同年7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我也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借款。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后,其至今没有向我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我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任何现金,原告所述的两次打款各1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还款。2012年前原、被告合伙经商,在合作当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后在被告催促下原告分两次偿还300000元。按照原告所述,2012年借款至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违反经济规律。且即使借款成立,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史*向原告吕*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300000元借款分两次各150000元(一笔是2012年7月9日,另外一笔是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吕*与被告史某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被告史某向原告吕*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原告提供有银行的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而被告以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300000元系原告偿还合伙之前原告所欠其的债务及合伙的入伙款,且双方的合伙至今没有清算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与被告史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系口头约定借款事宜,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具体的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追要借款。在被告母亲去世时,双方的亲属为借款一事进行调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据此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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