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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着与简西龙、杨**、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陈着与被告简**、杨**、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陈着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张**、被告简**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郑**驾驶轿车与被告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牵引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费(待定)等各项损失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唐**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简**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杨**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称该公司对原告用药情况享有审核权且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简**和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与病历描述不一致,护理人数应为1人,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所举证(六)和证(七)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简**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五),被告简**、被告财**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并不显示出院证与病历护理人数描述不一,被告简**及被告财**支公司虽对原告郑**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告所举证(三)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合法临床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四)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证(七)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二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举证(六)、证(七)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简**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财**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按分项限额的主张,更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明显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原告郑**驾驶豫RCP×××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0公里+600米处时,与其相向行驶被告杨**驾驶的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郑**、陈着受伤。2012年10月15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陈着无责任。

原告郑**、陈着伤后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郑**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陈着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经我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其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郑**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自2012年10月7日入住唐**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止,原告郑**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24387.81元;出院后,原告郑**又于2013年1月10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陈着于2012年10月7日、2013年3月4日在唐**民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分别支出检查费240元、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

2013年3月13日,受唐河**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CP×××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72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系被告简**所有,主、挂车均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立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肇事的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2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期间允许车主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损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827.8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7265元、车损评估费9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11069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简**提供劳务的驾驶员被告杨**驾驶简**所有的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陈着受伤,被告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简**应当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简**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保险期间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郑**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民医院24507.81元;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数额为1800元(18×2×50=180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8天,数额为540元(18×30=540);其误工费,自2012年10月7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6日共18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82天,数额为9100元(182×50=9100);其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18天,数额为270元(18×15=270);其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据票计算为1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九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20×20%=30099.76);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郑**受伤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数额以6000元为宜;其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8000元;其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其车辆损失费为17265元;其车损评估费为900元;其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以上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03882.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着因人身损害支付的医疗费用唐**民医院320元;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2天,数额为100元(2×1×50=10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天,数额为60元(2×30=60);其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2天,数额为100元(2×50=100);其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2天,数额为30元(2×15=30)。以上原告陈着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1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103882.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0×××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着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原告郑**承担710元,被告简**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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