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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DAT20124110T00000086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和保单号为PDZA201341100000028129交强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共计2686.87元的商业险保费和855元的交强险保费,商业保险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的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

2013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豫KLG581号轿车沿郑州市紫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郑州市茶叶中心口时,与同方向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而宋**的车又与同向王**驾驶的豫AE269Z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报案,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三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KLG581号轿车的车损为9551元,豫A210E1号轿车的车损为43998元,豫AE269Z号轿车的车损为3106元,为此事故各方都支付了大量的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及停车费。随后,原告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和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发票,依法对宋**支付了50578元赔偿款,对王**支付了4011元的赔偿款。事故处理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出赔偿,被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6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本案中三责车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原告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梁**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1、原告系豫KLG581号轿车车主,2、原告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3、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是复印件,需原件进行核对。

第二组:豫KLG581号轿车保单2份。证明:豫KLG58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份保单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回公司核实,通过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张**,车牌号豫KJH533,与原告提供的保单相互矛盾;原告所出具的交强险起始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商业险保单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查证情况相互矛盾。

第三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豫KLG581号轿车与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宋**的车又与王**驾驶的豫AE269Z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王**无责任。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四组:郑州市**限公司所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4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0张计款155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750元,拆检照片14张,王**驾驶证、豫AE269Z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1、豫AE269Z号轿车经评估部门鉴定车损为3106元,2、为评估AE269Z号轿车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及拆检费等,3、豫AE269Z号轿车车主为王**。

第五组:郑**车评(2013)4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20张计款176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5张计款4820元,拆检照片41张,宋**的驾驶证、豫A210E1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1、豫A210E1号轿车经评估部门鉴定车损为43998元,2、为评估豫A210E1号轿车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及拆检费等,3、豫A210E1号轿车车主为宋**。

第六组:郑**车评(2013)4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1张计款438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2张计款1400元,拆检照片23张。证明:1、原告的豫KLG581号轿车经评估部门鉴定车损为9551元,2、为评估豫KLG581号轿车的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及拆检费。

被告中人财**公司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是单方委托,剥夺中人财**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送检的材料没有经过中人财**公司质证,真实性有疑问,三份鉴定书所鉴定的损失均过高,因此对三份鉴定书都申请重新鉴定;三份鉴定书均没有修理费的票据与三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三辆车的施救、车险、停车费均过高,且与三份鉴定书所出时间相互矛盾,车辆车检晚于车辆定损。

第七组:原告对豫A210E1号轿车和豫AE269Z号轿车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对豫A210E1号轿车和豫AE269Z号轿车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协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协议中所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四、五、六、七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驾驶的豫KLG581轿车、宋**驾驶的豫A210E1轿车、王**驾驶的豫AE269Z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郑**车评(2013)40589号、郑**车评(2013)40590号及郑**车评(2013)4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为了组织事故调解而进行的委托,该委托已经征得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或瑕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LG581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车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4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三种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LG581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2013年5月21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豫KLG581号轿车沿郑州市紫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郑州市茶叶中心口时,与同方向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又与同方向王**驾驶的豫AE269Z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三辆轿车均不同程度地发生损害。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警进行了处理,并于当天出具了第2201306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王**无责任。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原告及时施救。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由郑州市**限公司对三辆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28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郑**车评(2013)40589号、郑**车评(2013)40590号及郑**车评(2013)4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E269Z号轿车的车损为3106元,豫A210E1号轿车的车损为43998元,豫KLG581号轿车的车损为9551元。豫A210E1号轿车发生评估费176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4820元;豫AE269Z号轿车发生评估费155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50元;豫KLG581号轿车发生评估费438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驾驶豫A210E1号轿车的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向宋**赔偿50578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当天宋**向原告出具收到50578元赔偿金的收条。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驾驶豫AE269Z号轿车的王**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向王**赔偿4011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当天王**向原告出具收到4011元赔偿金的收条。事故处理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不予理赔,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9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豫KLG581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车险及交强险,并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属被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驾驶的豫KLG581号轿车、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及王**驾驶的豫AE269Z号轿车车损费共计56655元,未超出承保的责任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以及为查明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9323元,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事车评(2013)40589号、郑*事车评(2013)40590号及郑*事车评(2013)40591号)是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的不合法性,且该结论书是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由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驾驶的豫KLG581号轿车、宋**驾驶的豫A210E1号轿车及王**驾驶的豫AE269Z号轿车车损数额应以该结论书为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65978元。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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