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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中人财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K77860号大货车由禹州**有限公司往呼和浩特市运货,行至郑焦晋高速公路原阳段时,因车辆驾驶室右前方突然起火,造成车辆报废和所载货物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警察总队(豫公高交(八支)证字(2013)第022号)和原阳县**沙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780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97802元、货物损失险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97802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证明及2013年7月17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2013年7月26日原**(2013)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24000元。

第三组,被告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货损险。

第四组,货物运输协议、提货单、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禹州**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货物损失108180元赔偿给该公司的事实。原价证鉴(2013)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货物价值经过鉴定为140620元。原告称是交警队要求原告进行鉴定的,不鉴定交警无法出具事故的损失金额。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原阳**证中心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1500元。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出具发票的财务人员出差未在家,该中心临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待财务人员出差回来后,原告可持该条换取发票,由于时间关系,原告未能换取,所以开庭当天出具的为该收条。

第六组,施救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0元。

第七组,购车合同及许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八组,原告的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资格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具有适格的驾驶及营运资质。

第九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当时情况。

被告中人财许*分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属于自燃;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保单显示,该车的购买价值为19万多元,且使用3年,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送检材料未经被告质证,送检材料真实性存在疑问,申请重新鉴定;第三组,被告予以认可,说明一点,货物运输保单承保的金额为10万元;第四组,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从货物运输协议看,烧毁的陶浴价值为108180元,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620元,二者相互矛盾。且从发票上看为不含税金额92461.54元,上述3个价格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其中一张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第六组,该费用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被告仍不予承担;第七组,其内部关系被告不清楚;第八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九组,该照片未显示车辆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本案的损失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无法确认。

被告中人财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尾号为12617号的保单一份及车损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

第二组,定额运输保险条款及运输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系除外标的,该条款被告已经完成充分告知及说明义务,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刘**对被告中人财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条款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时,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组,被告没有举证对投保人已尽充分说明义务的证据。特别约定是被告的自行行为,原告的保单并没有注明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197802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及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中的20张鉴定费票据及第六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处理不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197802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及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交的保单并没有特别约定条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K77860号大货车由禹州**有限公司往呼和浩特市运货,行至郑焦晋高速公路原阳段时,车辆突然起火,造成上述车辆报废和所载货物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和原阳县**沙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阳**证中心出具原价证鉴(2013)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406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禹州**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081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K77860号货车是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市**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人财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豫K7786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许昌市**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遭受的货物损失进行理赔。涉案货损鉴定为140620元,原告实际支付他人货物损失108180元,但上述两项数额均超出货损保额100000元,故被告应按上述保额100000元向原告进行理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损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损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双方特别约定为保险除外标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10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0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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