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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驾驶豫KFC89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小召乡盐城村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许**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另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车辆豫KFC89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医疗费发票一份、许昌**公司(华*)药店销售凭证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及花费情况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的事实;4、车损鉴定书及清单、车损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51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5、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食宿在厂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看车费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四十七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许**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许昌**公司(华*)药店的销售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凭证为非正规票据,故其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使用该外购药的客观性及合理性,且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食宿在厂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自2009年10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15时10分,被告张**驾驶豫KFC890小型轿车沿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小召乡盐城村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4月6日,该事故经许昌**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许**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3402.98元。2013年7月5日,经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Ⅶ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7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Ⅷ级。2013年5月15日,原告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情况经许昌**证中心鉴证,该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1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支出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00元、交通费470元。

豫KFC89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10月以来,原告王**在许昌**限公司上班,且食宿在厂,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豫KFC89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张**作为该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张**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402.9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14046.67元(至定残前一天,43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2989.85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车辆损失费51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8355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510元;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83402.98元、后续治疗费16597.02元,以上共计220510元;原告下余损失63045.22元由被告张**承担。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故对于原告超诉讼请求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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