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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程*真与郭**、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许昌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程*真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程*真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公司的代理人刘**,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程*真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于**驾驶的豫DN33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郏**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处的道路上时,与刘**驾驶的豫K93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豫DN330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于**和乘车人程*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于**受伤致残。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由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17921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郭**在交警队为于**、程*真垫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接返还给郭**。

人**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93759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2、本案伤者为两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3、本案于**、程*真均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对于于**、程*真过高及不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万*公司辩称,1、万*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豫K93759号车系郭**分期付款方式从万*公司购买,万*公司为占用使用该车,不能控制该车的行驶和营运,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万*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有保险,于**、程*真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公司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且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郭**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于**、程*真的各项损失内扣除。3、万*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在郏**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处的道路上,刘**驾驶豫K93759号豫KB03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于永*驾驶的驾驶的豫DN33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DN330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于永*和乘车人程*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于永*、程*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永*和程*真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于永*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7405.8元。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时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于永*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郏**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中心对豫DN3308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郏价认字(2014)第263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豫DN3308号的损失价值为14860元,于永*支付车损鉴定费750元。2015年11月3日于永*到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去除体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2329.2元。程*真事故当日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6207.2元。诉讼中,许**公司申请对豫DN3308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豫K93759号豫KB035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万里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刘**为郭**雇佣的司机,豫K93759号车以许昌万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110000005590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豫K93759号车与万里公司签订了车辆互助合同,约定该车投保的互助项目有第三者责任互助和不计免赔互助,互助金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2、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于**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马**,1931年8月30日生,生育子女8人,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儿子于**(曾用名于添冰),2009年1月4日生,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女儿于飒(曾用名于文静),2004年8月21日生,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4、诉讼中,于**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郏县宏**限公司的印章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资质等相关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5、事故发生后,郭**支付于**18000元。于**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6、于**提供了定额发票15张,共计1500元,加盖了“韩**”个人的发票专用章,称该项费用为拆检费。7、诉讼中,于**、程*真提供了郏**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以及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该院治疗期间未报销新农合,出院结算发票上的新农合性质属电脑自动生成。程*真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在该院治疗期间未报销新农合,出院结算发票上的新农合性质属电脑自动生成。8、诉讼中,于**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7405.8元+2329.2元;(误工费170天×166元(5000元÷30天=166天)=428322元;(护理费50天×78元(28472元÷365元)=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母亲马**15726.12元×5年×10%=7863.06元;长子于**15726.12元×12年×10%=18871.34元;长女于飒15726.12元×7年×10%=1100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774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4860元,鉴定费750元。程*真的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6207.2元;(误工费50天×66.8元(24391.45元/年÷365天)=3340元;(护理费50天×78元(28472元÷365元)=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9、于**、程*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诉讼中表示两人的损失一并判决,不用在保险限额内分配。

上述事实,由于永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郏县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程*真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许**公司提供的车辆分期买卖协议一份,郭**提供的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驾驶豫K93759号豫KB03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于永*驾驶的驾驶的豫DN33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DN330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于永*和乘车人程*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于永*、程*真无责任。刘**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为郭**雇佣的司机,故刘**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郭**承担,但因豫K93759号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与许**公司签订了车辆互助合同,约定该车投保的互助项目有第三者责任互助和不计免赔互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内进行赔偿。

于**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部分:1、医疗费19735元(17405.8元+2329.2元)。2、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3、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以上共计21735元。(二)伤残限额部分:4、护理费,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27元。5、伤残赔偿金,于**定残时37岁,仅提供了证明一份,未提供公司资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工资收入的情况证明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为农村居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于**造成十级伤残,于**无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5402元/年÷365天×170天=11831.0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未提供其被扶养人马秋*、于**、于飒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均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母亲马秋*6438.12元/年×5年÷8人×10%=402.38元;儿子于**6438.12元/年×12年÷2人×10%=3862.87元;女儿于飒6438.12元/年×7年÷2人×10%=225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18.59元。以上共计46082.13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部分:9、车损14860元,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10、车损鉴定费750元,为于**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关于请求的拆检费1500元,仅定额发票,盖有个人的印章,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拆检费用的用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61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于**的各项损失共计83427.13元。

程*真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部分:1、医疗费6207.2元。2、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3、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以上共计8207.2元。

伤残限额部分:4、护理费,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27元。5、误工费,程*真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50天=3479.73元。以上共计738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程*真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7.2元。以上于**和程*真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3462.13元(46082.13元+73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内赔偿2000元,故人**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共计65462.1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9942.2元(21735元+8207.2元-10000元)和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3610元(15610元-2000元)由许**公司在第三者互助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许**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共计33552.2元。因事故发生后,郭**支付于**18000元,故本案中,万*公司应支付于**、程*真15552.2元,支付郭**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程*真各项损失共计65462.13元。

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程*真各项损失共计15552.2元,支付被告郭**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程*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于**、程*真负担174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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