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梅诉被告刘*、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梅诉被告刘*、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流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5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KT5161出租车沿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毓秀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另豫KT5161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流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入住许昌**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1623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康复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2603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豫KT5161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过高的诉请,不符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2人院护,加强营养,后期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

第三组: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后检查费票据2张,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35872.88元,出院后检查费570元,共计36442.88元。

第四组:辅助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康复辅助器具2500元。

第五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伤残构成九级,评残后仍需护理150天,需1人护理,鉴定费共计1800元。

第六组: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原告母亲需要扶养,且系城镇居民,原告兄妹3人。

第七组:停发工资证明3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同时证明护理人员孔**、徐*在原告受伤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孔**收入每天180元,徐*月收入29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

第九组:保单2份,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事实无异议,但从原告长期医嘱上显示住院陪护为一人;原告的住院记录显示其父母已死亡,不应主张扶养费,并且也显示原告的兄弟姐妹5人;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主。第三组证据,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7月15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支持,不应当采信。第五组证据,对于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9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引用的标准为一肢体丧失功能为25%,但是如何计算的没有显示,对护理期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期没有显示护理依赖程度;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住院期间病历相互矛盾,其病历显示原告父母已死亡,且原告兄妹为5人,因此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第七组证据,三份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徐*,没有徐*与腾**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公司缴纳的保险等,没有腾**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工资表为原件,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对于彭**的工资证明,因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有误工损失,第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字号名称并没有九惠热干面的字等,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本予以证实,孔**的工资证明,没有同**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缴纳的保险等,第三该证明显示孔**工资为5400元,但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第四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第八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一、九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住院票据、检查费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辅助器具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进行康复治疗所需而购买,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母亲所在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徐*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符合许昌本地行业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孔**的务工收入证明所要证明的收入情况,与本地建筑行业收入情况相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KT5161出租车沿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毓秀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5982.88元。原告支付康复器具费25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46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Ⅱ型糖尿病,原发型高血压2级高危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持续患肢外固定架应用;卧床休息12周,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所需费用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孔**、儿媳徐*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媳徐*护理。孔**从事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80元。徐*月收入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刘**驾肇事车辆豫KT5161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源**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开展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豫KT5161出租车与原告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无责任,因此,被告刘*应对原告彭**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豫KT5161出租车挂靠在为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展营运,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为豫KT5161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的损失医疗费36442.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康复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12333.33元(2000元÷30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残疾赔偿金86076.15元(24391.45元/年×17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0.2÷5人)),护理费24183元(住院期间180元×35天+2900元÷30天×35天+出院后护理费2900元÷30天×15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413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许昌源**限公司连带予以承担。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184135.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与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彭**负担832元,被告刘*、被告许**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