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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0133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45分,被告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姜**的豫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湖滨路西侧起步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做刹车,先撞到刘**驾驶的王野牌二轮电动车,后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隔离栏后继续向东行驶,分别撞到路边停放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步行的李**,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行人李**受伤。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石**、王**、俎**及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李**当日被送至许**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骨头骨折;4.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93600.88元,其中原告李**垫付33000元,被告朱**垫付50600.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及检查费共850元,购买轮椅支付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行左腓胫骨3处骨折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74年8月15日出生。李**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1946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程*,1949年4月5日出生,李**姊妹共三人。李**育有一女,姓名王**,2002年3月27日出生。

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姜**,姜**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王**车损1700元,石亚瑞车损1300元,刘一春车损、医疗费、误工费及拖车费等共2200元,经本院调解,并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理赔。另查,俎**驾驶豫K×××××号车辆的维修费尚未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朱**应承担原告李**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为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自行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94450.88元(医疗费93600.88元+门诊费及检查费8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购买轮椅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为14509.0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86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6381.1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5天×2人),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30066.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5年×20%=15726.12元+15726.12元×7年×2/3×伤残系数20%=14677.71元+15726.12元×2年×1/3×伤残系数20%=209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80777.49元。扣除被告朱**垫付的50600.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22017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6800元(222000元-1700元-1300元-2200元-10000元),由被告朱**赔偿原告13376.6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068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赔偿原告李**剩余损失及鉴定费共14676.61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许**医院挂床,并未实际治疗,也没有产生实际医疗费用。故此期间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不承担14676.61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供的临时医嘱单第六页明确显示从7月13日到8月19日出院共换药11次,每天支付的费用在400元左右,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挂床现象。2、一审期间我们提交的8月15日诊断证明,最后一句话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深夜李**还在输液,所以白天一人护理,晚上一人护理。所以一审判决合理合情合法。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行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存在挂床的上诉理由。根据许**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第6页的记载,李**在7月13日到8月19日有换药及用药记录,该记录单有医生及护士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李**治疗的连续性。上诉人对李**住院期间挂床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鉴定费是李**为了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申请鉴定的费用,属于其必要支出,赔偿义务人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朱**主张此费用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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