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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海涛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付**、李**、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付**于2016年1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许**公司、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杨*、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634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杨*、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付**系母子关系,受害人付**(1959年7月12日生)系杨*之丈夫、付**之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库**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该车实际占有、控制人为库**,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库**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广天乡杨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银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银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银安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25日经郏**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243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60元,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150元,共计评估损失人民币1110元,评估费100元。付银安家属支付施救费600元。

2015年12月2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重)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银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进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1、发生事故前付*安在郏县城××镇打工并居住;2、2015年12月经郏**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与付*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为:一、李**放弃在人民财**分公司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权,由付*安方直接向人民财**分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付*安方所有;二、李**自愿在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款的基础上另外补偿付*安方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三、付*安方除要求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外不得再向李**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一次性处理,补偿款现金支付,永无后患。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付*安、杨*夫妇只有一个子女付海涛;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杨*、付**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抢救费1045.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丧葬费19402元;4、财产损失11810元(车损1110元、施救费600元、安葬死者的误工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定损费1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赔偿366565.7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付**死亡,付**亲属杨*、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付**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抢救医疗费1045.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发生事故前付**在郏县城××镇打工并居住,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4、车损1110元;5、施救费600元;6、定损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杨*、付**请求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但事故造成付**死亡,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540586.2元,因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0元)、,故杨*、付**因付**死亡的抢救医疗费1045.2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车损、施救费、定损费共计1810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0723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不足的427231元,由于李**和付**均负同等责任,故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承担50%即213615.5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人民财**分公司应赔付杨*、付**326470.7元。因李**与付**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李**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付**326470.7元;二、驳回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杨*、付**负担743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负担6052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付银安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杨*、付海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受害人付银*家属提交的付银*与碧海云天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付银*生前在碧海云天工作、居住、生活将近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人民财**分公司并未告知说明不承担诉讼费的相关免责条款,该条款不生效,且在二审中人民财**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人民财**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杨*、付**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碧海云天洗浴,负责人王**;乙方:付银安。甲方碧海云天洗浴坐落在文化路××路南,现已停业,须一名看护整个院子及房内物品。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双方定为全天二十四小时看护整个院子,月工资壹仟元整,现金支付。二、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一间,及生活用电,工资甲方每月底三十日前,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落款处王**、付银安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时间落款为2013年7月30日。2、原审庭审中,杨*、付**向法庭提交郏县龙山街道小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付银安,男,410425195907122515(身份证号码),住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5号,该同志2013年8月起在我辖区居民王**同志的洗浴中心负责看门和看护洗浴中心的财物,2013年8月到2015年10月27日,付银安一直都在该洗浴中心居住和生活。该居委会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经办人陈**签名。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库**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广天乡杨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银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银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李**、付银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李**应对因付银安死亡给杨*、付**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付银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杨*、付**提交的碧海云天洗浴负责人王**与付银安签订的协议及郏**街道小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付银安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付银安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付银安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问题。杨*、付**为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相应鉴定费用,系其实际损失的范畴,人民财**分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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