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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小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刘**驾驶豫K×××××号轿车与王**驾驶王**的豫K×××××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杨**无责任。2014年7月30日,杨**向禹**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所受损失医疗费(85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253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98.51元。禹**院认为,豫K×××××号轿车在永**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案件系运输合同纠纷,故王**、王**及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各项损失共计19498.51元,由永**分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5月18日,永**分公司赔付杨**19498.51元。另查明,豫K×××××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任。因豫K×××××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号箱式货车驾驶人王**无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杨**医疗费用1000元,受害人杨**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62.3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6.23元,共计1456.23元。因原告永诚河南分公司赔付杨**19498.51元,故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永诚河南分公司1456.23元。原告永诚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偿还剩余款4106.0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1456.23元;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562.3元(一审少判决4105.0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没有超过限额的按照损失10%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受害人杨**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62.3元无责赔付是全额还是按照10%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62.3元,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6.23元,共计1456.23元。由此上诉人上诉称的没有超过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各分项限额规定的赔偿数额,应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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