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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豫LA1377号吊车在临颍县城关镇岗石村南吊钢梁时,因操作不当,将现场的施工工人梁**砸伤,经临**民医院和漯**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临颍县城关镇派出所到现场勘查并记录备案,双方对赔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梁**的家属各项费用计26万多元。原告的豫LA1377号吊车在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分别到两个公司申请理赔时,两个公司却相互推诿,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属于生产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明确显示原告在生产作业中操作不当,产生的事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梁**驾驶自己的豫LA137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临颍县城关镇岗石村吊钢梁*,因钢梁滑落,将正在吊车下方施工的工人梁**砸伤。梁**受伤后被送往临**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2013年12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梁**,男,46岁,以重物砸伤致胸腹部及腰部疼痛1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肺肺大泡;2.左侧7-10肋骨骨折;3.腰椎4、5横突骨折。入院后鉴于患者病情危重,患者转往漯**心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42.5元。事故当天梁**即被转往漯**心医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梁**经抢救无效死亡。漯**心医院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是多发伤,休克。在漯**心医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250.34元。死者梁**,男,汉族,农业家庭户口,1965年5月5日出生,住临颍县台陈镇水车梁村79号,有兄妹4人。梁**母亲窦*,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其长子梁**,农业家庭户口,1994年12月3日出生;次子梁**,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梁**(作为甲方),与死者梁**之子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梁**在临颍县垃圾处理厂对面工地使用豫LA1377号吊车吊钢梁的时候,因操作不当,将现场的工人梁**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甲、乙双方就梁**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二、此事故的赔偿为一次性处理到底。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后互不再究。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证明人梁**、梁**,水车梁村委会代表(村支书)梁**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4日梁**给梁**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5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梁**提供了一份800元的转院车费收条。

另查明,豫LA1377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梁**,梁**于2013年5月17日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于2013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保险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

又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梁**在驾驶豫LA1377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吊钢梁作业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起的钢梁滑落,将正在吊车下方施工的工人梁**砸伤。梁**受伤后虽经临**民医院和漯**心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梁*生于2013年3月22日为其豫LA137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已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梁*生因赔偿受害人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梁**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其豫LA137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单上机动车种类一栏内,写明是“起重车”。起重车作为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主要用途在于专项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而且作为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发生事故也多是在进行专项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况且,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交强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并没有将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或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虽然不是通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通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应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梁**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问题。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这说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只对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对梁**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梁**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受害人梁**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92.84元(242.5元+10250.34元);2、误工费134.01元(24457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134.01元(24457元/年÷365天×2天×1人);4、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母亲窦妞,1936年6月6日出生,其费用为7034.66元(5627.73元/年×5年÷4人);其子梁**,2007年9月14日出生,其费用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转院租车费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诸项合计290047.7元。原告梁**除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25万元外,还支付了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10492.84元,该费用亦应计算在原告梁**的损失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LA1377号起重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已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其他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作为豫LA1377号起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其他损失140492.84元(25万+10492.84元-1万元-11万元)。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A1377号起重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1万元;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其他损失11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LA1377号起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140492.84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大**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784元,由原告梁**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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