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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虹异议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执行三门峡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常虹于2014年12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常*称,2009年8月10日,河**司与案外人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将其位于五原路20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随后案外人将转让费60万元支付给河**司。2011年11月21日,本院在办理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河**司、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一案时,将河**司转让给案外人的上述房产查封。案外人认为其与河**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对上述房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特申请依法解除对以上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司与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一份,常*向河**司交纳购房款(60万元)收据四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案外人常*与河**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河**司将三门峡**限公司应当给付河**司位于五源路门面房中的200平方米房产权利转让给常*,常*应支付河**司60万元转让费受让该权利。协议签订后,常*于2009年8月14日向河**司支付15万元,2009年8月26日向河**司支付25万元,2009年9月25日向河**司支付12.8万元,2010年3月22日向河**司支付7.2万元。2011年11月21日,本院在办理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河**司、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一案时将上述财产查封,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经查河**司有关财务账目,案外人常*与河**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并向河**司交纳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常*与被执**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其对约定的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其异议理由成立,其后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常*与三门峡河**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中房产权利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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