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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成*、王*、高二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成顺、王*、高二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被上诉人成顺、王*、高二虎、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之前,因王*亲戚成**和邻居即成**发生打架。2013年11月29日21时,王*来到成**家协商,因成**家无人应答,王*便用脚在成**家大门上蹬了几下,致成**大门一把手损坏,门面漆部分损伤。成**报警,陕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陕公(陕)刑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行政拘留五日。之后,成**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成**于2015年7月20日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损害物品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陕县人民法院遂委托河南华**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豫华鼎咨报字(2015)第16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咨询意见为成**损毁财产在2013年11月29日的评估原值为人民币9271元,评估净值为人民币7078元(其中损坏大门的评估价值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因其它纠纷将成**的大门把手损坏,门面漆部分损伤,该事实有成**向陕**法院提供的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庭审中王*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该大门损坏的价值经河南华**限公司鉴定为1500元,对此,王*应予以赔偿。成**要求成*、王*、高二虎、王**赔偿其它财产损失的请求,本案中,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损坏物品的照片和陕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中“后王*等人将其家东侧一临时房用脚蹬塌”,因陕县公安局没有记载证实王*等人将成**家东侧一临时房用脚蹬塌的原始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损害行为系成*、王*、高二虎、王**所为,成*、王*、高二虎、王**对损坏成**财产的行为予以否认,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成**要求成*、王*、高二虎、王**赔偿财产损失5578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要求成*、王*、高二虎、王**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所侵害的权利不属于赔礼道歉所适用的精神人格权和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赔偿成**财产损失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2000,共计2280元,由成**承担2000元,王*承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一审时提交了损毁财物照片及清单、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公安局出警记录单、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结案报告书、王**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共同蹬门扒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能证明其无过错、无侵权责任的任何证据,一审却未认定被上诉人将我的房子推倒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评估费用,一审未判令其承担是有意偏袒。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12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王*、高二虎、王**答辩称:本案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确定的事实,王*仅对大门的门漆进行了损害,未对其他财产进行损害,其他三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从陕县公安局陕州路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1份、成建林询问笔录2份、王*询问笔录2份、成**询问笔录1份、刘水果询问笔录1份、高**询问笔录1份、刘**询问笔录1份、赵**询问笔录1份、刘**询问笔录1份、刘**询问笔录1份。

上诉人质证称:王*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当时喝酒了,与韩**询问笔录中说王*当时没有喝酒是矛盾的;刘水果、刘**、赵**、刘**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所有在现场的人员有王**、王*、成*、高二虎等。被上诉人质证称:王*是否喝酒与本案关系不大;关于高二虎等在场的笔录并不能说明几人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损坏;邻居以及王*的笔录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房屋被推倒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成**大门之外的临时房及其他财产损失,成**一审时提交了损毁财物照片,但是否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成**主张的公安机关结案报告书中载明的“后王*等人将其家东侧一临时房用脚蹬塌”的内容在该结案报告中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部分,而非在该结案报告中的“违法事实与证据”部分,且公安机关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大门之外的临时房及其他财产损失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本案纠纷系王*侵权行为所引起,鉴定费系成建林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及王*过错程度,鉴定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定费部分负担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80元,成建林负担1180元,王伟负担1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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