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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公司、卫华山、罗**与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土公司)、卫**、罗**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员会三仲裁字(2015)2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瑞**土公司、卫**、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树*及罗**,被申请人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土公司、卫华山、罗**申请称:2015年3月3日,兴通亚**公司因与瑞**土公司、卫华山、罗**购车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约定向三门**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答辩中已明确,仲裁所涉38万元车款事项瑞**土公司已经邓*律师的主持下达成新的协议,就所欠车款已作了债权债务转让。兴通亚**公司拒绝向仲裁庭提交该协议,导致仲裁作出的裁决有违公正且损害了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汽车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38万元车款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三申请人所述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通亚**公司因与瑞**土公司、卫**、罗**购车合同纠纷,依据双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三门**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三仲裁字(2015)26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土公司支付兴通亚**公司货款378320元及违约金(以378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卫**、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3月20日,兴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瑞**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定瑞**土公司欠杨**借款400万元未还,协议中瑞**土公司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但该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实实际并不存在,瑞**土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的履行还款。双方均认可该还款协议中所谓的400万元借款的构成是杨**为瑞**土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以及瑞**土公司欠兴通亚**公司的约38万元车款,这两项按照240万元计算,杨**再给瑞**土公司16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瑞**土公司、卫华山、罗**请求法庭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土公司、卫华山、罗**对欠兴通亚**公司378320元车款没有异议。对于杨**与瑞**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杨**个人与瑞**土公司签订。协议中虽然将本案争议的车款包括在内,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事项是不存在的。虽然兴通亚**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交该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影响仲裁的裁决。申请**土公司、卫华山、罗**以此为由申请通知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三门峡**限公司、卫华山、罗**请求撤销三门**员会三仲裁字(2015)26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土有限公司、卫华山、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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