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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总社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陕县新县城秦汉路南部分房产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在被告承租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也没有经过规划等部门审批,擅自在承租院内盖起四层楼一栋和车库两间,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规定,其建设行为属于违法。现请求1、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建造四层房屋、二间车库是双方同意,原告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1、《补充协议》;2、《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建楼房的照片;欲证实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建设了固定房产及房产现状。

被告的证据:1.2015年2月10日房租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没有违约;2.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所对新增加的四层楼房进行价值评估从而证明双方对新增四层楼房及车库意见是一致的,原告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5年6月24日房租收据二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陕县新县城秦汉路南部分房产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载明:1、原告将自有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县新县城秦汉路南的一座办公楼2-5层,房间44间,建筑面积1200平米及院内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租赁期限第一期四年,第二期四年,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起将出租房交付被告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收回;3、被告第一期每年向原告缴纳租金6万元。第二期按第一期租金每年递增3%,缴纳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缴清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底以前被告向原告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如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在合同期内,被告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原告现有房屋结构和设施的情况下,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可对室内外墙壁、地板实行装修改造,装修改造投资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可在院内自费投资增加建筑设施,增加建筑设施的所有审批手续、民事行政责任及引发的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在保证现有房屋结构不改变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无条件腾房,否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对其投资的活动性建筑设施设备限期10天内拆除,对其投资的固定性建筑及装饰装修(如地板砖、墙漆、门窗、吊顶)不得拆除,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一切概不作任何补偿;5、因原告房屋属办公用房,当有政策性因素需要拆迁时,被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协助被告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6、被告在承租期内,由被告自行提供经营资质,自行办理经营手续,自行提供完整的经营机构,自行缴纳经营所需费用。原告仅提供办公房屋和院内场地,不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对于被告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盈利及损失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损失均与原告无关,由其自行承担;7、在承租期内,原告应对水电基础设施保持通畅,确保被告经营正常使用。房屋修缮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8、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将房屋和场地转租或者转让、不得利用房屋和场地进行非法活动,否则,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和场地;9、合同期满后,如原告仍继续出租的,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但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10、由于原告房屋多年未使用,被告需对房屋进行修缮及院内进行整理,原告酌情给被告三个月的维修整理时间;1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有权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八年分两期,第一期四年,第二期四年,原告于2011年6月已将出租房交付被告;2、租金缴纳方式:被告已向原告缴清2014年度租金。2015年后的租金被告必须于前一年度的12月31日以前向原告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3、由于陕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原因的影响,导致了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客观经济损失,原告在充分考虑被告损失的基础上自愿将交房后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给予被告免除,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同意并保证不再就本协议签订前的经济损失问题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原告有权将预付的6万元租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4、本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房屋租赁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也未经相关规划等部门审批,擅自在承租院内盖起四层楼一栋和车库七间。建筑期间,原告没有阻挡。2013年12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原告亦未找被告要求拆除建筑。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2015年的房租1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2015年的房租4.3万元和7000元(共计5万元),原告出具房租收据二份。调解中,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只能在《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2021年12月31日届满后,再延续5年,延续期限届满,被告建造的四层房屋、7间车库在获得相关部门行政审批批准后,不再拆除,所有权无偿移交给原告;被告则表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对的其建造的四层房屋、7间车库调解意见,认为如果再延续5年,原告应当对其建造的四层房屋、7间车库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款支付被告,或者延续30年以上,可将其建造的四层房屋、7间车库所有权无偿移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可在院内自费投资增加建筑设施,增加建筑设施的所有审批手续、民事行政责任及引发的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但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在承租院内建筑四层楼一栋和车库七间,历时6个月,原告没有阻挡,任其建成,且在建成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2014年全年租金,尤其是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按合同约定相继收取原告2015年全年租金(6万元),充分体现了原、被告均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因此,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行使,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民事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县供销合作总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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