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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密**有限公司与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刘**、李**、郑炎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李**、郑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郑炎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刘**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70元(算至2016年1月31日),本息共计5297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郑炎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刘**、李**、郑炎州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郑**借款申请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借款;

二、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507012014090602001),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三、原告与被告李**、郑**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507012014090602001001)、被告李**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郑**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郑**自愿为被告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被告刘**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及被告郑**与被告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愿为被告郑**的借款履行偿还义务;

五、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六、岳村信用社郑**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970元,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刘**、李**、郑炎州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2日,被告李**、郑炎州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郑**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507012014090602001),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郑炎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507012014090602001001),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李**、郑炎州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970元,本息合计5297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新密**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刘**在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李**、郑炎州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签字的配偶承诺书也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情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应当对被告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970元,本息合计5297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郑炎州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郑**、刘**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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