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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段**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的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段**的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办学许可证信息变更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将《睢阳**培训学校》的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所有。在执照转让期间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变更工作,变更时间为半年,根据变更内容适当调整时间。在变更过程中,原告不得擅自利用被告资料进行违法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和负责变更的材料为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公司章程和公章、其它应转移给原告的物品。双方约定共计100000元,分三期原告支付该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款20000元,第二次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原告支付30000元,第三次为被告把《睢阳**培训学校》的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名下后,原告付清剩余尾款。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2015年9月份之后,被告就此办学许可证信息变更事宜须全力尽快处理。如被告存在违约双倍支付原告已付款,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015年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原告述称办理变更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前。2015年8月底,原、被告为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手续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不能为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已交付预付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所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8月底通过电话得知被告表示无法为其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手续为由而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诉状陈述双方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变更至原告名下,且经审理,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份之后,就办学许可证信息变更事宜须全力尽快处理。在协议第一项变更概述中亦表述为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将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所有。变更手续变更时间为半年,根据变更内容适当调整时间,即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在201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系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当庭书面辩称仍愿为原告办理变更办学许可证相关事宜,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支付预付款40000元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办学许可证变更协议》实为对办学许可证的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办学许可证变更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段**将办学许可证经营手续变更为上诉人所有,收取上诉人转让款,实为是对商丘市**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所以双方签订的《办学许可证变更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段**应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款项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因合同无效,根本无法履行,所以段**应返还收取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款项20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段**与上诉人李**签订了一份《办学许可证信息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段**将在睢阳**培训学校的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李**,并把睢阳**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段**变更为李**。协议签订当天,上诉人李**支付2万元转让款,协议明确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李**再支付给段**3万元,剩余的5万元待许可证登记信息变更在李**名下再付清。被上诉人段**多次通知上诉人李**及时履行协议内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要求李**准备变更登记信息申请的相关资料(无犯罪记录和公务员经济担保证明等材料,这些资料信息是教育主管部门必要的)。上诉人李**既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又不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变更申请。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李**已经违约,上诉人李**支付给被上诉人段**的款项不予退还。二、《办学许可证信息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一种私权利的处分,是学校股东对于自己股权的处分,办学的主体仍然是睢阳**培训学校,只不过是学校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了而已,不存在办学许可证的买卖行为,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请的是请求被上诉人退赔40000元(双倍返还),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上诉人在原审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主张。原审法院也是根据其主张进行的审理。原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系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无效后,请求被上诉人段**返还上诉人的款项20000元。其上诉主张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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