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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设与被告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设与被告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陈**购买其复合肥,合款160950元,为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当年秋收后付款,被告张**为陈**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陈**支付部分欠款,下欠70000元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支付货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春经张**介绍其销售原告赵建设提供的复合肥属实,但农户施用了此化肥,玉米苗长到六七个叶时,发现玉米苗发黄,瘦小,不见长,要求赵建设解决化肥质量问题,赵建设没有解决。到秋收时,发现玉米产量很低,又向赵建设反映此问题,赵建设到现在也没有向农户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致使部分农户化肥款收不上来。部分农户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才支付的化肥款,所以其不应当再支付陈**化肥款。

被告张**辩称,其只是张**销售赵建设化肥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化肥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经被告张**介绍,被告陈**购买原告赵建设提供的江苏省地矿复合肥厂生产的28-6-6、总养分≥40的复合肥等化肥,合款160950元,陈**为赵建设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当年秋收后(2013年10月前)付款,并有担保人张**签字。陈**将购买赵建设的化肥赊销给当地农户,农户施用化肥后,发现玉米苗长势不好,向赵建设提出化肥质量问题,要求赵建设解决未果,秋收时发现玉米产量较低,仍要求赵建设解决化肥质量问题未果。庭审时赵建设的代理人提供一份2014年3月21日由许昌市**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复合肥料,样品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生产单位为江苏省地矿复合肥厂,规格型号为30-6-6总养分≥42,检验结论为合格。至今陈**已支付赵**设部分化肥款,下欠7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检验报告,被告陈**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复合肥原物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设与被告陈**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订立后,作为出卖方,赵建设负有先履行交付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化肥的义务,作为买受方,陈**负有后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双方互付债务。因双方未对标的物质量进行约定,赵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合肥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根据本案标的物的性能及广大农户的认知水平,陈**在农户发现玉米苗长势不好及产量不高的情况下向赵建设提出化肥质量问题并通知赵建设,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检验标的物质量并通知出卖人。赵建设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许昌市**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标的物的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与2013年赵建设销售给陈**的化肥不符,不能证明赵建设销售给陈**的化肥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负有后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的陈**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化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建设要求支付化肥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所担保的主债务不能成立,其担保债务亦不成立,同时赵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张**主张过担保责任,张**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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