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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遂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0日,淮阳**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因淮阳**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殖税发票,由被告淮**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租赁临时承包合同》,价格按照淮阳**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淮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与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系父子关系,住所地均为淮阳县刘振屯乡木集村。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木夹板11批次,有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员田**、张**(又名张*)、董**出具有收货收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共计81126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驻马店**限公司承包租赁的木夹板站负责收货的人员田**、张**(又名张*)、董**等收货并出具收据的行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三人不是自己公司的收货人员,原告有证据证明三人系被告在木夹板站负责收货的人员。因此,田**、张**(又名张*)、董**收货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木夹板买卖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260.72元。二、驳回原告遂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2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应为田**、张**、董**,而非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的钱,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2、田**、张**、董**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3、本案欠款数额并未查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系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蔡**与蔡**之间为父子关系,二人与董**之间系亲属关系;田**、董**、张**三人同系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在遂平县的负责收货人员,张**证明其三人代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收购了被上诉人遂平**有限公司的木夹板,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遂平**有限公司持有田**、董**、张**出具的收货凭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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