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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于*与被告杨**、杨**、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杨**、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于某诉称,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许,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十字路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杨**驾驶的豫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857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我造成的,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豫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许,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十字路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杨**驾驶的豫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杨**支付了抢救费用。2016年2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系豫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杨**系借用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受害人于**(1972年2月3日出生)与柴*系夫妻关系,于某系于**、柴*之子,于**、于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已向原告方支付于**的丧葬费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杨**,且该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被告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杨**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请求丧葬费,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和公平原则,丧葬费应当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一并计算。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柴*、于某因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于**的死亡赔偿金为519281.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于某的生活费31452.24元(15726.12元×4年÷2人)]。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53868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4341.62元[(538683.24元-110000元)×50%]。被告杨**共计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54341.62元(21434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杨**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杨**应再赔偿原告柴*、于某损失23434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于某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于某损失共计234341.62元。

三、驳回原告柴*、于某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元,减半收取3489.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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