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诉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某某、赵**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农历5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建立婚约关系,定亲当天,三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7000元作为见面礼,并索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价值26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未建立婚姻关系。原告曾通过媒人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价值2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辩称,经过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是真的,但是三金以及见面礼没有。经过媒人介绍,父母见面后,被告赵某某就跟原告走了。原告和赵某某认识后同居半年,原告又把赵某某给送回来了。媒人说要没什么了,他俩就结婚,我家啥也不要,原告还在街上吆喝我女儿,我女儿说要是原告还吆喝她,她就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5月16日,原告沈*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张**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被告魏某某接收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沈*以与被告赵某某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不返还给付的彩礼现金1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价值2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按照当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现金1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前往外地打工。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媒人张**出庭证明,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现金为17000元,应当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价值26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媒人出庭作证,但媒人对原告所称购买“三金”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500元。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彩礼现金85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沈*负担300元,被告赵某某、赵**、魏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