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A×××××(临)号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11日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18时15分,原告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原告共支出修车费360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6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且肇事方*保木正在上网追逃中。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有不计免赔的461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且该保险的制单人,经办人和代理人都是河南豫**限公司。

3、结算单2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支出的36083元维修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故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原告的证据2(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我方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人无责,故我方也无须担责。对证据3结算单的开具日期为2013.11.17日,事故发生在2013.9.17日,两个日期相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结算单的维修项目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既不能证明所维修项目与该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收费项目的合理性,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15分,轩保木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枪张*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临)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轩保木弃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轩保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河南豫**限公司进厂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6083元,其中工时费3500元、材料费32582.41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豫A×××××(临)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46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等险种,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人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认为应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既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也未作出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原告因修车产生的维修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36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