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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密营销部)、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张*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1272号货车(豫AE528挂车)沿西汉高速下行行驶至K1155+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G1272号货车(豫AE528挂车)被送入新密市路通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原告为此支出配件费134395元、吊拖费14500元、工时费13000元,因维修停运78天。原告所有的豫AG127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E528挂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维修费、路产损失费用等共计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AG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AG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4、豫AG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郑州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两张,证据1-4证明2014年12月16日之前,张**系豫AG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5、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G127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E528号挂车在被告公司入有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6、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王**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6-7证明王**驾驶原告张**所有的豫AG1272(豫AE528挂)号货车于2014年10月8日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护栏,致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8、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事故车辆受损图片4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及被告对事故车辆核损的情况;9、陕高路政西汉赔知字(2014)年第0974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各一份;10、2014年10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28460元的事实;11、新密市路通汽车修理厂发票四张、购买汽车配件清单一份、汽车配件发票一张、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吊拖费14500元,工时费13000元,配件费1343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等免责事由。因原告车损未经公估机构评估,所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停运损失及施救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大地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新密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原件,对证据7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事实,对证据8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明确显示该数额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及与该次事故的关系;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有异议,认为号码00689792的发票专用章系涂改过后重新加盖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号码00642186的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4月,与事故发生日期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与该事故之间的关系,修理厂证明也无法证明发票中所显示的费用是否合理,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之间的联系,对配件清单因其打印日期系2015年4月,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间的关联性。综上因车辆未经评估,仅有修车发票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豫AG1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2月16日二车转移登记至郑州**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G127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为豫AE528挂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其中豫AG1272号货车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9200元,豫AE528挂车辆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000元。2014年10月8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1272号货车(豫AE528挂车)沿西汉高速下行行驶至K1155+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3)第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赔付路产损失费用等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作出陕高路政西汉赔知字(2014)年第0974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王**赔偿28460元路产损失费。原告赔偿到位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收到单位豫AG1272姓名张**交来经济赔偿费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新密市路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汽车配件费134395元、工时费13000元、吊拖费1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豫AG1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9200元和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对豫AG1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E5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支出费用的发票为准,其中汽车配件费134395元、工时费13000元、吊拖费14500元,路产损失应当以路政部门出具的赔偿证明为准,以上共计1903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理赔数额以190355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未经评估,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且施救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也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对象是被告大地财**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新密营销部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新密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理赔款1903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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