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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服装超市。另外,2015年1月3日,被告向李*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李*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书,李*将对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上述借款共计9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林**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0元。第一次张**借给林**150000元,林**已经付息60000元。第二次林**给张**出具的500000元借条,都是别人欠张**的赌债抵账给了林**,后来张**给了林**100000元现金。第三次林**又给张**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而且没有抽回500000元的借条,林**已经归还了300000元。实际上张**给林**的现金只有250000元。2、200000元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笔债务同样是李*借给林**的赌资,并且李*扣押了林**的大众途观轿车。3、原被告的行为均涉嫌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债权人李*与本案原告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月3日被告给李*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0元及从李*处转移来的200000元,共计9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债权转移已经通知给被告。

3、证人何计划、袁**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服装超市经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与被告通话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钱系赌资,不但给被告提供,而且给他人提供,系非法之债。被告实际欠款50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百元计息(已经付高息300000元)。

2、2015年2月5日,被告林**与证人何*、韩*的录音光盘1张,录音资料2份,证明张**(张*)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提供赌资、开设赌场的事实,原、被告之债为非法之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借条均不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凭证,2015年1月7日600000元借条即包含100000元利息,系其他人在赌场上转移的债权债务。2014年9月23日借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李*的借条,由于李*已经将被告林**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扣押,且该笔债务也是发生在赌场中。债权转移合同因为债权人李*没有通知债务人林**,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资料认可,但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不一致,在原告张**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录音,诱导性取证,但仍能证明600000元借款属实,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对证据2,由于何*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与案外人的视听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李*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李*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书,李*将对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750000元。原告与李*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将该200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借款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682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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