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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公司与闫**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李**与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商**公司与闫玉民签订一份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双方约定闫玉民将自己的一块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中段的土地交给商**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楼房。商**公司补偿闫玉民门面房3间,面积378平方米,门面房上下连体框架结构,住房两套,面积240平方米,分别位于东盛丽都小区1号楼东单元9层东户和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拆迁户入住,甲方负责给每户办理房产证手续,楼房竣工后,商**公司未交付给闫玉民房屋,并于2015年7月24日以闫玉民没有如实告知实情,致所签的协议所涉土地存在与他人的10.25米重合为由,请求确认双方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公司与闫**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案外人代新波签订的协议土地部分重合,其与闫**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实情,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与案外第三人代新波签订的协议中土地自东向西重合10.25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必然导致上诉人重复补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协议均予以确认,但判决确认本协议有效明显矛盾。2、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其转让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商**公司与闫**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闫**应向商**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件手续。因此,涉案协议书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四至及面积等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签订,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案外人代新波签订的协议土地部分重合,其与闫**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闫**提交的其与夏邑**管理所于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闫**的受让夏邑**管理所土地使用权后其西邻为徐**。至于夏邑**管理所与闫**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因此,商**公司仅以其与代新波签订的协议以及制作人不详的草图证明代新波的西邻系徐**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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